存在多种情形
围标串标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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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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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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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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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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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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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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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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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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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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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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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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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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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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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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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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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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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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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在认定围标串标行为时,需要获取足够客观证据,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方可将供应商行为判定为“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若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如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也可认定为围标串标行为。
建议在实际操作中,相关部门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多个方面,确保对围标串标行为的及时查处和严厉打击,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