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一部关于劳动保险的法规,主要规定了劳动保险的实施范围、待遇标准等内容。
- 实施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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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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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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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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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国营建筑公司。
- 劳动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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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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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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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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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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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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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间以三个月为限,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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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满三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三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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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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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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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根据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发给本人工资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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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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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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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数额为本人工资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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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及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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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人、女职员的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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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 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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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1973年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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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自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