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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对分包 没有 罚款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而不是通过罚款来处理。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通常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来行使,而总包和分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具备这样的权力。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总包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对分包的罚款条款,但这种约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合同中的罚款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分包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总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分包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其进行罚款。
总包对分包没有罚款权,如果需要追究分包方的责任,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或者法律途径来实现。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建议在签订合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协商,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