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如下:
- 认定标准 :
-
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
价格比例 :
-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
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 例外情况 :
-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上述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 债权人撤销权 :
-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行使期限 :
-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